监理管理条例全文
- 智慧问答
- 2025-03-21 11: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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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工程监理单位采用先进的监理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监理工作水平。
第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合同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明确监理的范围、内容、期限、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订立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订立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大纲。
监理大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单位的资质、信誉、经验等;
(二)监理项目的目标、范围、内容、方法等;
(三)监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工作计划等;
(四)监理单位的费用预算、支付方式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监理大纲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作,共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监理机构与人员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理机构,负责监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理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人员。
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四章 监理工作内容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以下内容实施监理:
(一)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等阶段;
(二)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等;
(三)建设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理的内容。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实施以下监理工作:
(一)审查设计文件,提出设计变更建议;
(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提出施工方案建议;
(三)审查施工图纸,提出施工技术要求;
(四)监督施工过程,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
(五)组织竣工验收,提出验收报告;
(六)其他监理工作。
第五章 监理方法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监理方法,保证监理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监理合同的要求,制定监理工作计划。
监理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作的目标、范围、内容;
(二)监理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工作计划;
(三)监理工作的方法和手段;
(四)监理工作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实施以下监理程序:
(一)前期准备;
(二)设计阶段监理;
(三)施工阶段监理;
(四)竣工验收阶段监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实施以下监理方法:
(一)现场巡查;
(二)抽样检验;
(三)技术评审;
(四)专家咨询;
(五)其他监理方法。
第六章 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工作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证监理工作的客观、公正、公平;
(二)保证监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保证监理工作的安全;
(四)依法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发现被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大纲、监理工作计划、监理工作总结等监理资料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监理监督检查制度,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监理合同、监理大纲、监理工作计划、监理工作总结等监理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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